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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因与被申请人宋云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6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城北2公里10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6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城北2公里10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红,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彦伟,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张红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云霞,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因与被申请人宋云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申请再审人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彦伟、赵平,被申请人宋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30日,一审原告宋云霞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3月8日,其与张红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协议》一份,张红将其所有的企业全部现有资产设备租赁给自己经营使用。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定支付了2012年6、7、8三个月的租金80000元,但张红交付给自己的机器设备不具备约定的用途,其多次向张红提出维修要求,张红一直未对设备进行维修以使设备符合约定用途,致使自己与张红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012年8月20日,其向对方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退还其已支付的租金80000元,并支付自己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辩称,其与宋云霞签订有《企业租赁经营协议》是事实,收取宋云霞租金80000元也是事实。但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宋云霞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云霞的诉讼请求。

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8日,宋云霞与张红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协议一份,张红将其经营的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现有资产设备租赁给宋云霞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租赁费第一、二年度每年380000元;第三年400000元。分季度支付,前两年第一季度交80000元,剩余的300000元每季度交100000元。第三年的400000元,每季度交100000元。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宋云霞于同年3月19日向张红交纳租金80000元。张红给宋云霞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宋云霞租金捌万元整(80000.00),租金从2012年6月1号—9月1号,三个月租金,免4月份租金和5月份租金,2012.19/3 张红”。同年4月6日,双方进行了资产交接。在宋云霞租赁经营过程中,发现机器设备有问题,无法正常生产饲料,多次要求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进行维修,无果。在此情况下,宋云霞以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交付给其的机器设备不具备约定的用途,致使其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为由,于同年8月20日向对方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日,张红向宋云霞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如期交纳租赁费。诉讼过程中,根据宋云霞的申请,法院委托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宋云霞租赁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的饲料粉碎机进行司法签订,鉴定结论为:该饲料粉碎机在现状态下生产的产品达不到《饲料企业设立申请书》生产工艺流程说明中第3条“生产能力5吨/小时,粉碎粒度16目,筛上物≤1%”的技术参数,不能够正常生产。

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宋云霞与张红自愿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该租赁协议的标的物是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现有资产设备,且宋云霞租赁该资产设备的目的是进行饲料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交付给宋云霞的机器设备应当能够保证正常生产使用,但宋云霞提供的录音资料、司法鉴定书及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提供的试用饲料机器情况报告与解决意见,均能够证明该机器设备不能正常生产使用。宋云霞在租赁物不能正常生产使用,且经多次找对方协商维修无果的情况下,书面提出解除合同。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虽提出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内,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租赁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2年8月20日解除。由于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合同解除后给宋云霞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的规定,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宋云霞要求对方退还其已经交纳的租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及合同性质,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不再履行期间已经交纳的租金10323元[80000×(12÷93)],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应当予以退还;已经履行期间的租金,由于机器设备多次出现故障,造成宋云霞方多次停产,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应当酌情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应退还30000元为宜。对宋云霞要求的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该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的人员系其聘用的人员,也不能证明每人领取工资的数额,对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蒋娜、苏鹏娜证明,蒋娜、苏鹏娜未出庭,不能证明系二人书写,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宋云霞以此请求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宋云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损失的数额,根据履行合同的情况,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红、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宋云霞租金4032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5500元,由张红、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宋云霞、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宋云霞上诉称,1、其已交付的80000元租金,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应全额退还。2、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应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其退还部分租金并赔偿宋云霞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有失公平。庭审中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退还部分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是否正确;宋云霞请求赔偿200000元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退还部分租金是否正确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双方租赁协议的标的物是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现有资产设备,宋云霞租赁该资产设备的目的是进行饲料生产,在该机器设备多次出现故障,双方协商维修无果的情况下,有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饲料粉碎机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为不能够正常生产,该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用途,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构成违约,宋云霞就此上诉请求退还全部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所称原审法院判决退还部分租金不当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宋云霞请求赔偿200000元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由于该饲料粉碎机不能够正常生产,给宋云霞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宋云霞虽提供有工资发放明细表及蒋娜、苏鹏娜等人的证明,这些证据系单方行为,证人没有到庭经过庭审质证,且对方亦不予认可,其主张赔偿200000元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但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经济损失亦是适当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退还宋云霞租金数额不当,应予纠正。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二、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宋云霞租金8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21000元,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负担19000元,宋云霞负担2100元。

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所交付的机器设备符合约定的用途,设备出现问题系宋云霞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不存在违约问题。2、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签租赁协议中对租赁物的保持义务有特别约定,合同双方的约定效力高于法律规定,应适用合同约定。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其退还宋云霞租金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支持其再审请求。

宋云霞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张红与宋云霞所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在承租人宋云霞依约交纳租金后,作为出租人的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向宋云霞所交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的用途。从原审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再审情况看,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向宋云霞交付的机器设备不能够正常生产使用,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用途。据此,在双方协商无果,宋云霞签订此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其要求退还租金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损失赔偿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判决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赔偿宋云霞经济损失一万元适当。因此,遂平昊天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再审称其所交付的机器设备符合约定的用途,设备出现问题系宋云霞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不存在违约问题的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萌 菊

                                             审  判  员  荣 艳 艳

                                             代理审判员 丁 耀 东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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