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642号 |
原告丁海荣,女,生于1954年,汉族,农民,住郸城县汲冢镇孙庄行政村刘庄村。 被告邓尚彬,男,汉族,农民,住郸城县李楼乡邓楼行政村。 原告丁海荣与被告邓尚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尚彬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邓尚彬于2002年10月登记结婚,现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尚彬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海荣与被告邓尚彬于2002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丁海荣虽以与被告邓尚彬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离婚,但对此未向本院提供出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对于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海荣在本案中的离婚诉请。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周 涛 陪审员 徐元华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晋 伟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