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1087号 |
原告韩辉,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回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刘磊,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菅娜,女,汉族,1982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地睢县。系被告刘磊之妻。 原告韩辉诉被告刘磊、菅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刘磊承包建筑工地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1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出具了欠条。被告菅娜在欠条上签字作担保。半年后原告向被告刘磊催要欠款,刘磊以无力偿还为由搪塞。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不给面见,电话也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现金61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61000元,约定利率月息3%;菅娜在此欠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2、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磊欠原告现金,如不还款,愿意将其家属楼第五栋抵押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结合本案,被告刘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1000元,约定有借款利率,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保证人菅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韩辉人民币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菅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勇 审 判 员 赵根生 审 判 员 王凤伟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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