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229号 |
原告何启生,男,生于1991年,汉族,住郸城县汲冢镇何楼村。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申长,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郸城县巴集乡王庄行政村王庄村。 被告王陈宁,女,汉族,系王申长之女。 原告何启生与被告王申长、王陈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启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王申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陈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陈宁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认识并订下婚约,订亲时按当地习俗向被告方拿“干礼”20000元及烟、酒、水果、衣服等礼品价值5000余元。现原、被告双方婚约已解除,但被告所收原告上述礼金及礼品拒不退还原告,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订亲礼金20000元及礼品价值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申长辩称,订亲时原告方拿“干礼”20000元不错,另外所拿礼品并不多,且相互有礼尚往来,订亲后原告对我方冷漠对待,继而对我方无中生有进行指责,后又带领多人到我家中找事,因此现不同意退还上述婚约礼金,另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至5万元。 被告王陈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启生与被告王陈宁于2012年订下婚约,订亲时按当地风俗向被告方交付“干礼”20000元及礼品若干,现原、被告双方婚约关系已解除,被告方所收原告婚约礼金20000元至今未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王申长、王陈宁因与原告两家婚约关系收原告方婚约礼金20000元,现双方婚约关系已解除,被告所收原告上述婚约礼金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订亲时所送礼品款价值5000余元的诉请,因原告所提上述礼品属双方正常礼尚往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存在相应过错因此要求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5万元的答辩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出相应证据及计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申长、王陈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何启生婚约礼金2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双方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杨 华
二Ο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晋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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