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80号 |
原告曾某,女,汉族,1985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稚鹤、李甜,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男,汉族,1985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爽、蔡志军(实习),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稚鹤、李甜,被告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爽、蔡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1日生育儿子阎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被告常夜不归宿,甚至与其单位女同事在宾馆开房,并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500元,并分割共同债务,以照顾女方及无过错原则将房产判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阎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具备离婚条件。本案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是杜撰的,不是真实的。原告提出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1日生育儿子阎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在宾馆与其他女性开房行为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视听资料及房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因被告有不当行为导致纠纷,但并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双方均应再给对方一次机会,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创造美好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郝丽红 人民陪审员 韩桂英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少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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