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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财源诉被告郑学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795号 原告刘财源,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南昌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郑学宾,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795号

原告刘财源,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南昌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郑学宾,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财源诉被告郑学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财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长、被告郑学宾、被告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财源诉称:2013年1月26日凌晨1时左右,洛阳市建工桩基检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货车,到位于洛阳市九都路与体育场西北角工地内转运货物,被告郑学宾的吊车在现场从大楼基坑内吊装到原告的车上,在收尾时吊车上的货物滑落,砸到在车上扶货物的原告脚上。原告随即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抢救后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左侧内踝骨折;3、左腓骨下段骨折。2013年5月21日出院,住院115天,花费医疗费106081.37元,共2人陪护。经鉴定构成八级残废。被告郑学宾的吊车在操作中严重违规造成事故应当赔偿,被告郑学宾的吊车已经投保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险约定内赔偿。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各被告协商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39510.7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险约定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学宾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学宾辩称:1、原告受伤是因为司机张勇对吊车操作不当导致吊车上的货物掉落砸伤原告;2、原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万元。被告郑学宾的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辆造成他人受伤,应当由被告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害发生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其损失不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2、虽然吊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但原告的伤害不是由车辆碰撞造成的,而是被货物砸伤的,所以不能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公司予以赔付。综上,希望法庭查清事实,明确各自的过错责任,公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被告郑学宾豫C91281号起重车上的货物在作业过程中滑落,将在旁帮忙的原告刘财源和张洋二人砸伤,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2013年1月26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左侧内踝骨折;3、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2013年5月21日原告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115天,花费医疗费106081.37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豫C91281号起重车车主为被告郑学宾,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日期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2、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在洛阳市老城区道北路52号院居业北苑2-2-302号居住至今,于2010年10月5日生有一子刘权辉。3、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于2013年8月22日委托洛阳陇平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90元。4、被告郑学宾已为原告刘财源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原告同意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郑学宾已为其垫付除医疗费外的其他相关费用13918.63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0608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住院期间115天每天30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期间115天每天10元)、误工费20615.5元(按河南省2013年公布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0天)、护理费15992.25元(按河南省2013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社会服务业年均收入25379元计住院期间115天2人陪护)、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153554.72元[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20年的3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15年的30%除以2人)]、鉴定费1090元,除医疗费外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96452.47元,因原告所受伤害较重,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导致正在作业的起重车上货物滑落造成在旁帮忙的原告受伤。被告郑学宾作为车主,未举证证明其明确拒绝原告帮忙,且在起重车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对帮工的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郑学宾的侵权行为成立,应对原告身体受损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诉求被告郑学宾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因被保险车辆在工地作业时造成的,并非是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不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车辆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他损失。被告郑学宾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2万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财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82733.84元(扣除被告郑学宾已垫付的13718.63元)。

二、被告郑学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财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财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郑学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刘财源承担900元、被告郑学宾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春昱

                                             代审 判 员 陶  源

                                             陪  审  员 任少文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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