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83号 |
原告张风枝,女,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峰,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演武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1674700-3。 法定代表人王新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玉,男,汉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系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盛德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中亨花园2号院3号楼东一单元西户。组织机构代码55574292-1。 法定代表人王玉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系郑州盛德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女,汉族,1985年4月13日出生,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风枝诉被告张峰、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郑州盛德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成,被告张峰(盛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驾驶豫A7728X号机动车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将原告张风枝撞倒,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峰负主要责任,原告张风枝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风枝本次事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01.72元、误工费 10 270.55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停车费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合计76 231.5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张风枝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A7728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张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3、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各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医疗费发票两张;4、郑州市建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书一份,郑州市建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5、郑州市二七区奇妙外语培训学校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2012年1月1日劳动合同一份,郑州市二七区奇妙外语培训学校税务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各一份;6、停车费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一张;7、交通费票据一组;8、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1号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被告张峰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峰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A7728X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博大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郑州盛德丰公司和张峰承担。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损失。 被告博大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盛德丰公司辩称:不承担一切责任,由被告张峰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四被告对证据1、2、7、8以及证据6中的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对证据3中的每日清单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门诊费票据上显示的“张凤枝”系笔误,应为“张风枝”,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以及住院医疗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峰、博大公司、盛德丰公司对证据4以及证据6中的鉴定费发票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对证据5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15时35分,被告张峰驾驶豫A7728X号机动车行驶至大学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风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风枝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峰负主要责任,原告张风枝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接受诊疗,并于2013年8月13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接受诊疗,后于2013年9月2日出院。截止起诉时,原告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101.72元(住院医疗费元、门诊医疗费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本案肇事的豫A7728X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博大公司,系被告盛德丰公司从被告博大公司借用,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 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张峰系被告盛德丰公司的员工,其2013年8月12日15时35分驾驶豫A7728X号机动车系执行被告盛德丰公司的工作任务。三、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张风枝的委托,对原告张风枝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1号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风枝肋骨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四、原告张风枝为郑州市城市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张风枝为郑州市建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其2013年5至7月的月平均工资工资为3143.33元。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豫A7728X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7728X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驶豫A7728X号机动车的被告张峰负主要责任,原告张风枝负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豫A7728X号机动车一方和原告张风枝分别按照80﹪和20﹪的比例予以承担。因豫A7728X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豫A7728X号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80﹪,首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盛德丰公司承担。被告张峰2013年8月12日15时35分驾驶豫A7728X号机动车系执行被告盛德丰公司的工作任务,对被告张峰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的损害,用人单位即被告盛德丰公司应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01.72元与原告医疗费发票载明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 270.55元、护理费232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96天(从2013年8月12日发生事故,至2013年11月15日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期间,并参照原告3143.33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计算为:3143.33元/月×12个月÷365天×96天=9920.87元;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21天的实际,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一人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计算为29 041元/年÷365天×21天=1670.85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中十级伤残的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原告住院21天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符合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后身体恢复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40 885.24元,与原告十级伤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4元、鉴定费800元,与发票载明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5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21天的实际,本院酌定为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风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 000元,误工费9920.87元、护理费1670.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67 726.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二、原告张风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01.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241.38元。 三、原告的停车费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04元,由被告郑州盛德丰贸易有限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643.2元。 四、驳回原告张风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盛德丰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风枝上述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原告张风枝承担355元,被告郑州盛德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瑜 |
上一篇: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