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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1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案件起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1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其位于新乡市牧野区花园西街租住的家中饮酒后,驾驶豫G3RXXX黑色吉利轿车前往新乡市牧野公园附近上海公馆,后在返回租住地时,行至新乡市花园南街93号附近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崔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17.5mg/dl,达到醉酒标准。

2、2014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其位于新乡市牧野区花园西街租住的家中饮酒后,驾驶豫G3RXXX号黑色吉利小型轿车,行至新乡市马小营一地摊再次饮酒后,驾车沿新乡市新一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郡府苑门口时,与停放在路边停车位上被害人刘某某的豫G2QXXX号比亚迪轿车、被害人马某某的豫GD5XXX号长安之星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3.7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其位于新乡市牧野区花园西街租住的家中饮酒后,驾驶豫G3RXXX号黑色吉利轿车前往新乡市牧野公园附近的上海公馆,后在返回租住地时,行至新乡市花园南街93号附近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7.5mg/dl,达到醉酒标准。

2、2014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其位于新乡市牧野区花园西街租住的家中饮酒后,驾驶豫G3RXXX号黑色吉利小型轿车,行至新乡市马小营一地摊再次饮酒后,驾车沿新乡市新一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郡府苑门口时,与停放在路边停车位上被害人刘某某的豫G2QXXX号比亚迪轿车、被害人马某某的豫GD5XXX号长安之星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3.7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照片、基本信息,出警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照片,关于崔某某的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方位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第一次饮酒后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此期间再次饮酒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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