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2045号 |
原告祝某某,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乙,现4岁。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便不让原告外出,并要求原告与娘家人断绝往来,从而导致原、被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多次被被告打伤。原告回娘家生活居住近两年。为此,原告对被告无感情可言,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且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但无抚养能力。被告有抚养能力,有利于孩子的成长。2010年,原、被告结婚以来,原告母亲对被告不满,经常从中挑拨。原告个人缺乏主见,因为原告母亲的原因才导致我和原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虽然离开家回娘家,但期间经常回家看孩子。是原告母亲不让原告回家,我和原告一直都有联系,并多次到原告娘家去叫原告。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4年8月7日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1.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现年4岁;2.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和;3.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公历1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1月13日补办结婚证,并于同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因被告吃相不雅,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第三天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子。虽然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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