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36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别名代某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1198506154037,汉族,大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时38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R101D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东大街与新惠街交叉口时,与史某某驾驶豫A012UU号小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相撞,相撞后戴某某驾驶豫AR101D号轿车撞住公路中心护栏,又撞到公路南侧停车位停放的豫AAV399号轿车、豫A1JS17号小客车,致张某甲、张某乙受伤,造成伤二人、车损四台、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戴某某满身酒气,遂将其当场控制,并带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抽血后,民警将戴某某静脉血封装送检。经检验鉴定,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47mg/100ml。被告人戴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戴某某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史某某、周某某、蔡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戴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戴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时38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R101D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东大街与新惠街交叉口时,与史某某驾驶豫A012UU号小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相撞,相撞后戴某某驾驶豫AR101D号轿车撞住公路中心护栏,又撞到公路南侧停车位停放的豫AAV399号轿车、豫A1JS17号小客车,致张某甲、张某乙受伤,造成伤二人、车损四台、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戴某某满身酒气,遂将其当场控制,并带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抽血后,民警将戴某某静脉血封装送检。经检验鉴定,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47mg/100ml。被告人戴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对本案受伤人员及车辆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戴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6日1时38分许,其醉酒后驾驶豫AR101D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东大街与新惠街交叉口时,与一辆丰田越野车左转弯掉头时相撞,之后其驾驶的车辆又撞住了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又撞住了路南边停放的两辆车。其赶紧下车查看,丰田越野车司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一会儿救护车和警察就赶到了现场,其有C1驾驶证。 2、证人史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证言,证实史某某驾驶丰田越野车与被告人戴某某驾驶的豫AR101D号轿车相撞的经过。 3、证人蔡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其将车停放在路边被被告人戴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的情况。 4、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戴某某有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有车辆行驶证。 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状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戴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7、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47mg/100ml。 8、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乙、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 9、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定损单,证实被撞车辆损失的程度。 10、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已赔偿被撞车辆和人员,得到谅解。 11、到案经过,证实戴某某系被当场传唤到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61.4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戴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戴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对方司机报警,明知自己醉酒驾驶的行为会受到处罚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在警察到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撞的车辆和人员,得到谅解,无前科,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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