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能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月,住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香,女,住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利,住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思尚,住长垣县 法定代理人刘利利,住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浩森,住长垣县。 法定代理人刘利利,住长垣县。 原审被告郭亚超,住长垣县。 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贵亮,总经理。 上诉人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思尚、段浩森、原审被告郭亚超、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广西柳州市,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范畴。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郭亚超住所地在河南省长垣县,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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