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975号 |
原告吕帅,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安西海,男,1961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胜佩,男,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河,公司员工。 原告吕帅诉被告安西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帅的委托代理人苗福贵,被告安西海的委托代理人冯胜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安西海驾驶豫AM198Z轿车与原告吕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安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55.50元、误工费1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39476.88元、交通费1068元、车损2470元、评估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0元、鉴定费1600元、陪护费27465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727.36元,共计975729.34元,被告承担80%为780583.4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90000元,共计870583.47元。 被告安西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安西海、原告吕帅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安西海愿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及交强险商业险凭证,用以证明安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西海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CT报告单、陪护证明、日清单凭证,用以证明吕帅病情,护理情况及住院医疗费为100515.30元;三、吕帅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凭证,用以证明医疗费为105912.80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由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068元、鉴定费1600元 、车损费2470元、评估费200元;四、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吕帅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五、吕帅、吕金明的房产证、户口页、身份证及荥阳市公安局的证明、荥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吕帅及其父母吕金明、张文花和两个儿子在城镇居住,吕帅妻子王晓2013年9月10日经诊断已怀孕六个月,次子吕某乙2014年1月6日出生;六、荥阳恒顺机械制造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吕帅、张文花工资表,用以证明吕帅、张文花日工资分别为110元、98元;七、荥阳市鑫泰建筑机械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吕金明的三个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吕金明日工资为111元;八、预交费凭据一份,用以证明吕帅预交医疗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八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六张外购药品的票据有异议,是手写票据,不应支持,另外车损评估过高;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按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安西海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八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过高;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六中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中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吕帅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八及证据三中的医疗费凭证、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以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被告安西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收到条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以购买人血白蛋白为由,被告安西海给付原告11000元;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为原告支出2008.80元;三、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荥阳市中医院为原告支出2364.50元;四、预交费凭证1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安西海预付医疗费100500元。 原告吕帅对被告安西海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名字为安西海的票据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对另外两张票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张票据不能作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作为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该100500中包含原告垫付的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安西海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安西海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安西海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西海提供的证据二中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金额为58.80元门诊票据,因姓名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安西海驾驶豫AM198Z轿车沿连霍高速荥阳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袁寨村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吕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原告吕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安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14日,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吕帅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247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紧急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364.15元。当日,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并全瘫、胸椎骨折、脱位等,同年8月12日原告出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用100515.30元、门诊费用2272元、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费用4640元。2013年8月13日、8月2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花去115.50元。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购买药品花去642元。以上共计 110548.95元。2013年12月30日,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吕帅因颈、胸椎骨折致胸段以下截瘫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后符合完全护理依赖,长期需按二人设置陪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吕帅在荥阳市区购有住房,其自2010年3月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与妻子王晓2009年5月16日生育长子吕某甲,2014年1月6日生育次子吕某乙。原告受伤前,从事机械组装。本案豫AM198Z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安西海为原告支付114136.15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0215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10548.9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86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240元。关于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陪护证明显示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3日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2天×1人)139.06元,2013年6月13日到2013年8月12日二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60天×2人)8343.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482.84元。经鉴定原告伤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长期需按二人设置陪护,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五年,为(25,379元/年×5年×2人)253790元。关于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其工资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215元/年÷365天×193天)15976.7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0%)408852.4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长子吕某甲的生活费计算14年(13732.96元/年×14年×100%÷2)为96130.72元,次子吕某乙的生活费计算18年(13732.96元/年×18年×100%÷2)为123596.64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9727.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0〕23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8579.76元。关于其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05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费15976.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82.8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53790元、残疾赔偿金628579.76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47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53748.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中的10000元,赔偿其车损2000元,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000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为931748.25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安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安西海承担原告下余损失的70%,为652223.78元。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安西海承担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其余损失452223.78元由被告安西海赔偿,扣除被告安西海已付的114136.15元,被告安西海再赔偿原告338087.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帅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二万二千元; 二、被告安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帅各项损失三十三万八千零八十七元六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吕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零六元,被告安西海负担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原告吕帅负担三千零二十四元。鉴定费一千六百元,由被告安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审 判 员 高红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