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726号 |
原告万华,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常长亮,男, 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 原告万华与被告常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常长亮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6.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6.8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1日、2014年5月28日常长亮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6.8万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常长亮借到原告万华人民币81.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常长亮,现年28岁,身份证号为410122198311031231;由于收购大蒜,急需周转资金81.8万元整,特此向万华借款人民币81.8万元整。2014年5月28日,被告常长亮借到原告万华现金7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万华现金75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共借到原告156.8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6.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长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华借款一百五十六万八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九百一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常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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