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809号 |
原告冉福海,男,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常长亮,男, 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 原告冉福海与被告常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经朋友姚玉来介绍,原告借给被告54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并承诺三天内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5日常长亮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常长亮借到原告冉福海54万元,并于2014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冉福海现金54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借到原告54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长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福海借款五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元,由被告常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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