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823号 |
原告孙志叶,男,1942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延森,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业军,男,1956年1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李保国,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志叶诉被告李业军、李保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叶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森、李青峰及被告李保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业军驾驶被告李保国所有的豫AK1119重型罐式货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与桃贾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业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志叶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1551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营养费:1570元;4、护理费:19200元;5、二次手术费12000元;6、残疾赔偿金58694.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3000元;9、车损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6789.12元,扣除被告李业军已支付的医疗费11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6789.12元。 被告李业军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保国辩称:豫AK1119重型罐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李保国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荥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旨在证明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三份、住院病历两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被告应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 3、医疗费票据四十张、住院费用清单三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期限、需要补充营养的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情况; 5、陪护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 6、购车发票、合格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李保国、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三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荥阳市人民医院的三张门诊票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对郑州市金水区康氏大药房的票据有异议,该发票不能证明其用途,对三份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二次手术费12000元已包含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中,评估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但2014年4月19日的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已做过手术,二次手术费已经发生;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电动车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损失,应提供鉴定报告。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中郑州市金水区康世大药房的票据有异议,因该部分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一五三医院及荥阳市人民医院的票据真实、有效,本院对该部分票据涉及的医疗费112974.69元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评估意见中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部分有异议,本院对二次手术费部分不予认定,对评估意见中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因被告未能提供鉴定评估报告等其他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李业军、李保国、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业军驾驶豫AK1119重型罐式货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与桃贾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孙志叶驾驶的电动车沿郑上路路南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业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志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到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下肢开放性外伤;2、左胫腓骨、右足多发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足皮肤撕脱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5、左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后于2013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78天。2013年12月24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后于2014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10天。2014年4月11日原告再次住院,后于2014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9天。 2014年3月13日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志叶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足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治疗后遗留右足足弓变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足第1跖趾关节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治疗后遗留右足十趾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小腿及右足踝部皮肤瘢痕造成右侧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致使右下肢功能丧失1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评估意见,该评估意见显示孙志叶伤后8个月需他人护理,住院期间需遵照医嘱,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的营养期为5个月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业军驾驶的豫AK1119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李保国,李业军系李保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李保国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万元。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志叶的医疗费,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为112974.69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原告住院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共计2910元(97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经评估原告受伤后营养期为5个月,营养费每天按20元,其营养费应为3000元(20元/天×5个月×30天/月),原告主张1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护理费19200元,经评估原告受伤后8个月需他人护理,故其护理费本院支持为19095.45元(29041元/年÷365天×8个月×30天/月)。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因2014年4月19日的诊断证明显示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在局部麻醉下行外固定架去除术,故不能排除该项手术非评估意见中的“二次手术医疗费需12000元左右”。本院对在本案中主张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若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694.53元,原告孙志叶1942年11月28日出生,残疾赔偿金按照9年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残为四处,伤残等级两处九级、两处十级,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为18306.73元(8475.34元/年×9年×24%)。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据原告病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为1000元。 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孙志叶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29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570元、护理费19095.45元、残疾赔偿金1830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65856.87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402.18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454.69元。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856.87元。被告李保国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李保国。下余费用共计55856.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孙志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叶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八角七分; 二、被告李保国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十一万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保国; 三、驳回原告孙志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六元,由原告孙志叶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元,被告李保国负担一千七百九十六元。鉴定费一千九百元由被告李保国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普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