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94/95号 |
原告黄灿彬,男,生于1961年,汉族,住郸城县汲冢镇汲冢西街。 原告崔传亮,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郸城县汲冢镇汲冢西街。 被告郸城县汲冢镇邢湾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张培征,任该行政村主任职务。 被告张培祥,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郸城县汲冢镇邢湾行政村张完庄。 原告黄灿彬、崔传亮分别与被告郸城县汲冢镇邢湾行政村与张培祥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灿彬、崔传亮与被告张培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郸城县汲冢镇邢湾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张培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灿彬诉称,二被告于2002年元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此款被告于2003年7月8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04年8月19日偿还本金2000元,现下欠本金3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拒不偿还,为此,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3000元及所欠相应利息。 原告崔传亮诉称:二被告于2002年元月30日向我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此款被告于2003年11月1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04年8月19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04年10月6日偿还现金2000元,现下欠本金1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为此,现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借款本金1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培祥辩称,因上述借款实际上是行政村所借,因此应由行政村进行偿还。 被告郸城县汲冢镇邢湾行政村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对其所诉分别向本院提供有被告郸城县汲冢镇邢湾行政村及被告张培祥等共同签字及盖章的借条各一份。所欠原告黄灿彬的10000元借款于2003年8月7日及2004年8月19日分别偿还本金5000元及2000元,现下欠本金3000元及相应所欠利息未还。所欠原告崔传亮的该笔10000元借款于2003年11月1日,2004年8月19日及2004年10月6日分别偿还本金5000元、2000元及2000元,现下欠本金1000元及所欠相应利息未还,另该两份借条上注明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分5厘。 本院认为,在二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该两份借条上均有被告郸城县汲冢镇邢湾行政村及被告张培祥的相应签字及盖章。则二被告均应为上述两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二原告分别选择起诉二被告并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相应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郸城县汲冢镇邢湾行政村及被告张培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其共同所欠原告黄灿彬借款本金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相应时间段所对应本金数额,以借条上注明借款利率月息1分5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郸城县汲冢镇邢湾行政村及被告张培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其共同所欠原告崔传亮借款本金1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相应时间段所对应的本金数额,以借条上注明利率月息1分5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判决两案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否则,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华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晋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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