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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生诉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刘无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99号 原告王文生,男,汉族,1961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红松,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傅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99号

原告王文生,男,汉族,1961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红松,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傅高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武宏,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远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无坤,男,汉族,1957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小琦,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文生诉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六建)、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智佳公司)、刘无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松、被告河南六建的委托代理人吕武宏、被告郧西智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刘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生诉称:2011年12月中旬,第三被告召集原告等人到丽春东路名优雅筑二期9号楼从事建筑施工。26日上午11时许,第三被告安排原告在工地上与工友戚望举、袁桃升等人在地下室抬模板时,原告被突出地面的钢筋头绊倒,导致原告当场右胳膊受伤骨折,原告当即被工友送往六建医院救治,后被第三被告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花去不菲的医疗费用。2013年10月2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且需10周时间的护理。经查:名优雅筑二期9号楼工程总承包人为第一被告,该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以合同形式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无任何资质但仍在该工地上分包并安排有建筑工人施工。综上,原告在被告方承包的名优雅筑二期9号楼施工现场干活时,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施工现场存有重大的安全隐患,对原告在被雇佣期间受伤致残的后果,第三被告应对雇佣期间原告的健康受损承担赔偿责任,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一、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29.4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27799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8278元);2、由第一、二被告对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河南六建辩称:原告与被告河南六建没有劳动关系,不是被告河南六建的员工,涉案名优雅筑二期9号楼的工程,被告河南六建已经劳务总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郧西智佳公司,故被告河南六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的事已申请过劳动仲裁,仲裁结果是原告与被告河南六建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郧西智佳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郧西智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郧西智佳公司,被告郧西智佳公司承建的工地并没有发生任何工人受伤的事情。2、被告郧西智佳公司与被告刘无坤之间也不是劳务关系,也没有分包关系。被告刘无坤是否雇佣了原告与被告郧西智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诉状中称在名优雅筑二期9号楼施工时摔伤,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应当走工工伤认定程序,不应直接到法院起诉。

被告刘无坤辩称:1、原告是由工友介绍到工地干活,干活时间不足六天,原告在工地干活时由于自己不小心摔倒,造成骨折,主要责任在于原告。2、原告伤残鉴定是八级伤残,被告刘无坤不认可。3、原告在工地上发生的事情,应当走工伤鉴定程序,不应当直接到法院进行诉讼,原告也应当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由被告刘无坤召集在工地干活,被告刘无坤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刘无坤对于上述事实无异议。2011年12月26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2011年12月27日,原告入住宜阳县中医院,经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右肘骨性关节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2年1月10日原告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129.4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为8-10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3、被告河南六建作为劳务发包方与被告郧西智佳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洛阳市涧东路与丽春路交叉口,工程名称名优雅筑二期9号楼,分包范围主体施工劳务分包,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是主体钢筋、模板、混凝土作业,分包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郧西智佳公司具有模板作业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分包一级,混凝土作业分包(无级别)的资质。4、原告称在丽春东路名优雅筑二期9号楼工地受伤,无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14天每天3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期间14天每天10元)、误工费6816元(按河南省2013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误工天数120天)、护理费4867.21元(按河南省2013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社会服务业年均收入25379元计住院期间14天+护理周期56天,1人陪护)、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20年的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5622.2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文生受雇于被告刘无坤,为被告刘无坤提供劳务,被告刘无坤为原告发放其所提供劳务的相应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刘无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应当注意安全、防范风险,因此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自身损害的20%,被告刘无坤承担80%。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因伤产生的交通费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对应,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发生,故予以酌情计算。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伤残造成持续误工,且本院查阅相关医学材料,尺骨鹰嘴骨折经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90天-120天,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其他过高部分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65622.25元,则被告刘无坤应赔偿原告62497.8元(65622.25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诉求被告河南六建、被告郧西智佳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刘无坤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河南六建、被告郧西智佳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刘无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告所受损害被告河南六建、被告郧西智佳公司与被告刘无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2497.8元。

二、被告刘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无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原告王文生承担355元、被告刘无坤承担625元。(被告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国

                                             代审 判 员 陶  源

                                             陪  审  员 任少文

                                             

                                             二0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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