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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拾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29号 原告王拾杰,男,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29号

原告王拾杰,男,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拾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拾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将其所有的豫A3GW61号白色长城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2014年2月18日,原告将其投保车辆停放在中牟县商都路中段水岸鑫城C7号楼下。当日2时20分许,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因电气故障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的投保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定损,最终核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45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未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455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保单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涉案车辆所购买的保险险种。

2、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及中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主要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是由第三方所引起。

3、汽车维修费发票及结算清单各一份,主要证明车辆维修时发生的费用。

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一份,主要证明在发生事故的当天,原告通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调查取证。

5、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保险人应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被告辩称:原告王拾杰的豫A3GW61的轿车,在中牟县水岸鑫城小区内发生事故是因案外人赵严涛的电动车充电着火而引起的事故,应由赵严涛予以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间接费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王拾杰名下的豫A3GW61号牌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8 927.0元,不计免赔。投保人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

2014年2月18日2时20分许,上述投保车辆停放于中牟县商都路中段水岸鑫城C7号楼西南侧,因位于车辆左前轮位置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电气故障起火,而导致该车辆起火,造成损失。中牟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出具牟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交由河南合众汇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用计455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8 927.0元,不计免赔),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事故所支付的维修费用455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55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拾杰保险金四千五百五十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