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9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玮,女,1970年6月11日生。2013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玮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葛玮在开封市鼓楼区大润发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因被停车场看车人及时发现而盗窃未成。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20元。 2.2014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葛玮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祥和家园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小区13号楼6单元楼下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 3.2014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葛玮伙同常某某(另案处理)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五福路供电局院内,盗窃被害人邢某某粉红色兴世达牌电动车一辆。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 4.2014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葛玮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祥和家园内,盗窃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1号楼2单元楼下的赛利特牌电动车一辆,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0元。 5.2014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葛玮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祥和家园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小区17号楼2单元楼下的邦德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当场抓获。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葛玮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葛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甲、邢某某、薛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常某某、康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葛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玮在部分犯罪事实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葛玮在开封市鼓楼区大润发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大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因被停车场看车人及时发现而被当场抓获。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20元。 2.2014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葛玮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祥和嘉苑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小区13号楼6单元楼下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 3.2014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葛玮伙同常某某(已判刑)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五福路供电局院内,盗窃被害人邢某某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 4.2014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葛玮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祥和嘉苑内,盗窃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1号楼2单元楼下的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0元。 5.2014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葛玮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祥和嘉苑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小区17号楼2单元楼下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当场抓获。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 另查明,被告人葛玮为被管控的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物证扳手两把、螺丝刀两把、钥匙两串、被告人葛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甲、邢某某、薛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常某某、康某某、孙某某、王某、李某某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大阳电动车汴价鉴刑字(2013)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被盗赛利特电动车汴价鉴刑字(2014)0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被盗邦德电动车、电瓶汴价鉴刑字(2014)0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被盗兴世达电动车汴价鉴刑字(2014)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一组、辨认笔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证明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抓获证明两份、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葛玮在盗窃杨某某、薛某某、张某乙电动自行车的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作案工具扳手两把、螺丝刀两把、钥匙两串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其先行拘留的8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