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236号 |
原告许某某,女,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范某某,男,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2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脾气不搁,而且被告还经常爱说谎话,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加之被告有好逸恶劳的恶习,原告常常规劝被告,但被告总是我行我素,不收敛自己的坏毛病。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同时也对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失望。2013年8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陈玉婷、许影发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好逸恶劳,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以职权对被告之父、母范喜田、路玉玲的做了调查并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没有其联系方式。并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份回其娘家居住,经被告方多次劝叫,原告至今未归,认为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生活状况。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言材料与本院对被告之父、母范喜田、路玉玲的调查笔录所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说明,相互补充,均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2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脾气不搁,而且被告还经常爱说谎话,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加之被告有好逸恶劳的恶习,原告常常规劝被告,但被告总是我行我素,不收敛自己的怀毛病。2013年8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另,在庭审当中,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婚前财产(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根据。结合本案,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脾气不搁,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8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其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方多次劝叫,原告执意不回。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出双方有共同财产的证据,其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勇 审 判 员 赵根生 陪 审 员 杨 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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