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36号 |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召,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女,汉族,1979年4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生辉、王鹏(实习),系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召,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生辉、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8日正式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张杜某某。孩子出生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后虽正式登记结婚但双方感情并没有改观。2011年被告搬到郑州居住,原告继续留在东莞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杜某某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2000年相识,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很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女儿尚年幼,我们应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相识,2002年起同居生活,2008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张杜某某,后于2010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2000年相识,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互相珍惜婚姻家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女儿张杜某某年龄尚小,亦需要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的关爱以利于其成长。幸福的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关爱、相互照顾,努力改善婚姻关系,共同构筑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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