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704号 |
原告李元广,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富亮,男,1981年7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工业园区邢唐居委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机构代码:72631838-4。 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元广与被告宋富亮、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富亮、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甘ABP659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12月22日,被告宋富亮驾驶皖K37820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44KM+300M处,于行车道撞击原告驾驶的甘ABP659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所载货物(洮砚)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宋富亮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元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义煤集团总医院抢救诊疗,目前治疗结束。另查,被告宋富亮驾驶的皖K37820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第二被告,且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物损失及停运损失48255.54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1610.0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付。2.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车物损失及停运损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车载货物损失及原告合理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我公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应当承担原告车物及停运损失。3.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商业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宋富亮、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9时15分,被告宋富亮驾驶皖K37820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44KM+300M处,于行车道撞击原告李元广驾驶的甘ABP659跃进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李元广受伤,上述两车及甘ABP659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洮砚)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宋富亮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元广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元广于2013年12月22日到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2014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GCS15分,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脊髓损伤;3、胸1椎体骨折,胸2椎体、颈4椎体骨挫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腰部、颈背部)。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 ;2、一月后复查颈胸段MRI,以进一步诊治;3、如肢体麻木,活动受限,剧烈头痛、频繁呕吐等,随时来院就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去治疗费用24176.71元,出院后于2014年5月8日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挂号费282元。2014年2月19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委托,对甘ABP659货车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损失总价值为57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甘ABP659货车为营运车辆,因所载洮砚受损至今未得到赔偿,纠纷未得到解决,该车至今未能正常营运。参照《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的规定,该车每天停运损失酌定100元,停运时间酌定为三个月,停运损失共计9000元。 另查明:兰州金陆运输有限公司系甘ABP659货车登记所有人,李元广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系皖K37820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甘ABP659货车所载洮砚损坏。 原告李元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 24458.71元;误工费7910.58元;护理费27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车辆损失5770元件;评估费3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2300元;停运损失9000元;住宿费980元;餐费285元,共计55189.04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富亮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元广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李元广受伤、其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以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及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侵权人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外购药费用1900元,因其不能证明该外购药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5189.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广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广损失13975.3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2213.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1104.48元,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20109.23元,由被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宋富亮、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广损失23975.33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104.48元; 二、被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元广损失20109.23元; 三、驳回原告李元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原告李元广负担910元,被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鹏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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