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北民初字第470号 |
原告王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保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海凤,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静诉被告李保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生,被告李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保民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甲于2012年9月24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到现在都没有给孩子买过一样东西。2013年9月,被告还将原告的低保取消了。2013年夏,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戒指拿走,原告找不到戒指问被告时,被告称怕戒指家里被人偷了,后原告在给孩子上户口时,才了解被告在与原告相识前曾经受过刑罚。原被告现分居已近两年。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但协议书签署后,被告以不愿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20元,直至李某甲18周岁。 被告李保民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费用由被告自理。若由原告抚养李某甲,因被告现在暂时没有工作,所以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要求行使探望权,半个月一次,即每月1号和16号,地点为原告住处附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静与被告李保民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4日生育一子李东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当庭同意保持夫妻共同财产的现状,不再要求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静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静起诉离婚,被告李保民当庭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李某甲年龄尚小,随母亲即本案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李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付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结合本案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安定生活、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李保民当庭陈述的探望时间2小时,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可探望李某甲两次,探望时间为每月双周的周六9时至19时之间的2个小时内,由被告负责到原告的住处接送李某甲,且在此期间,被告可与李某甲单独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静与被告李保民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王静生活,被告李保民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月份付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三、被告李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在每月双周的周六9时至19时之间,从原告王静的住处接走李某甲,并在与李某甲最长单独相处2个小时后,于当日19时前将李某甲送回王静的住处; 四、驳回原告王静与被告李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静和被告李保民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伟 代理审判员 冯瑞英 人民陪审员 侯旭晖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丽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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