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37号 |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学文、贾海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建,该院院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学文、贾海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单位司机王木铎驾驶该院车牌号为豫A1206T的120急救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路口时与原告单位司机于海彬驾驶的豫A88782大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鉴定车损为15 683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又支付了估价费727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400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单位司机王木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单位司机于海彬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 4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未答辩。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应该提供保单,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对于诉讼费、停车费、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停车费票据400元;3、施救费130元;4、车辆估价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15 683元;5、估价费737元。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估价费不属于其承担范围,定损报告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参与,且评估金额过高,对证据2停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定额发票没有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根据保险合同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13时3分,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机王木铎驾驶该院车牌号为豫A1206T的小型专用客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路口时与原告单位司机于海彬驾驶的豫A88782大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豫A1206T号车辆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单位司机王木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单位司机于海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损经鉴定为15 683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估价费727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400元。 另查明,豫A1206T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肇事的豫A1206T号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该被告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5 683元、估价费727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4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计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该两项损失下余部分的70%计9669.1元,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估价费、停车费的70%计788.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辨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9669.1元,以上共计11 669.1元。 二、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估价鉴定费、停车费共计78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 代理审判员 夏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少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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