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796号 |
原告张来壮,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典、范利静,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林,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 原告张来壮与被告张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30日被告张彦林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张彦林借到原告8万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张彦林借到原告张来壮现金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来壮人民币8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所借原告现金8万元,至今未予偿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彦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来壮借款八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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