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3088号 |
原告魏中杰,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安康,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魏中杰与被告马安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安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6%,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2013年2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其中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违约金自2012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2月5日被告马安康出具的借据一份; 2、2013年2月20日被告马安康出具的借据一份; 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告马安康共计拖欠原告借款84 000元未偿还。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马安康借到原告魏中杰现金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从魏中杰处借到现金人民币6万元整;期限从2011年12月6日到2012年4月5日止,年息6%;超期违约金300元/天。2013年2月20日,被告马安康借到原告魏中杰现金24 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魏中杰现金人民币24 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所借原告的现金6万元,到期未偿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6万元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所借原告的现金2.4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于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2.4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安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中杰借款六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其中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违约金自2012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马安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中杰借款二万四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马安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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