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牧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方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利峰,上海牧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 住所地: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陶玉美,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金磊,住长垣县。 原审第三人:卢金刚,住河南省长垣县。 上诉人上海牧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原审被告卢金磊、原审第三人卢金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传票显示本案由独任审判员进行审理,据此上诉人认为该案审判程序为简易程序。民事诉讼法关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规定是针对普通程序,对于简易程序并无此规定,因此原审裁定不当,请求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垣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期间,上诉人上海牧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收到由长垣县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传票、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而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寄出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及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管辖异议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