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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天成汽车配件厂与长葛市日月神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31号 原告仪征市天成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马集镇金营村西侧。 负责人张国义,该公司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日月神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31号

原告仪征市天成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马集镇金营村西侧。

负责人张国义,该公司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日月神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溢水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蒋春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留彬,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仪征市天成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天成汽配)诉被告长葛市日月神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神车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汽配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月神车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发生义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产品。2013年8月1日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配件款464858元。双方出具“往来单位账务核对调节表”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4858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日月神车桥未进行答辩。

原告天成汽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购销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汽车配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增值税发票9张,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3、往来单位账务核对调节表,邮箱邮件往来网页,证明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64858元。

被告日月神车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日月神车桥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天成汽配向被告日月神车桥供应半轴套管,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交货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发货,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货款。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经电子邮件对业务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双方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余货款共计464858元。后经原告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买卖合同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由于被告逾期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请求自2014年7月23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月神车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日月神车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仪征市天成汽车配件厂货款46485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被告长葛市日月神车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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