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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264号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巧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文杰,女,汉族。 被告王云龙,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264号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巧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文杰,女,汉族。

被告王云龙,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郑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富田太阳城55号楼13层150号商品房一套,于2008年12月28日办理商品房入住手续。被告自入住后至2011年12月31日前都能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以不满物业服务为由,一直不交物业费用,截止目前拖欠物业费共计3207.40元。原告认为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履行了日常的物业管理工作和提供物业服务的合同义务,同时被告应当履行缴纳相应物业费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3207.40元和违约金419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云龙未到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云龙(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由甲方对乙方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富田太阳城55号楼13层150号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建筑面积为78.17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和公共秩序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7元;每年12月、6月份分别交纳上半年及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办理了上述房屋交接及入住相关手续。被告入住后自2012年1月1日至诉讼日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而引起争诉。诉讼中,对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93.40元的诉求,原告自愿将其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62元。

另查明,2008年4月6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云龙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8年4月6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继。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入住的房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所购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富田太阳城55号楼13层150号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8.17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1.37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 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为3212.80元(78.17平方米×1.37元/月/平方米×30个月),原告仅诉求被告支付3207.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93.40元的诉求,原告自愿将其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207.40元。

二、被告王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范利辰

                                             人民陪审员  杨金孔

                                             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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