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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运伟、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一初字第938号 原告李运伟,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一初字第938号

原告李运伟,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苗圃西侧。

法定代表人纪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敏、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怀敏为特别授权,胡青峰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永胜,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盖州市沙岗镇沙岗村。

法定代表人马文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运伟、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永胜、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克信独任审判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伟、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健威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怀敏、胡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胜、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0时许,贾伟田驾驶辽H89513/辽H9143挂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772KM+91.7M处(东涧河大桥),刮擦撞击行车道内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付伟驾驶的冀JK6296/黑M5480挂陕汽牌重型平板半挂货车车头左侧,并撞击快车道内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吴志峰驾驶的皖L63508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致使皖L63508号货车前移撞击前方魏军号驾驶的豫AD0596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造成贾伟田当场死亡、辽H89513/辽H9143挂货车乘车人谷勇受伤,辽H89513、辽H9143挂半挂货车受损,冀JK6296/黑M5480挂半挂货车受损,皖L63508货车车辆及所载货物(猕猴桃)受损、豫AD0596货车受损,以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贾伟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伟、吴志峰、魏军号、谷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评估,原告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2462元,另支付鉴定费、停车费、过路费数千元。李运伟系豫AD0596号车辆实际车主,挂靠运输服务公司。被告实际车主为徐永胜,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永胜、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50000元。

被告保公司口头辩称:对于车物损失,不能确定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对于停车费、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答辩人不予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徐永胜、物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00时05分许,贾伟田驾驶辽H89513/辽H9143挂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772KM+91.7M处(东涧河大桥),刮擦撞击行车道内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付伟驾驶的冀JK6296/黑M5480挂陕汽牌重型平板半挂货车车头左侧,并撞击快车道内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吴志峰驾驶的皖L63508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右侧,致使皖L63508货车前移撞击前方魏军号驾驶的豫AD0596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造成贾伟田当场死亡、辽H89513/辽H9143挂货车乘车人谷勇受伤,辽H89513、辽H9143挂半挂货车受损,冀JK6296/黑M5480挂半挂货车受损,皖L63508货车车辆及所载货物(猕猴桃)受损、豫AD0596货车受损,以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贾伟田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车速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伟、吴志峰、魏军号、谷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系豫AD0596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李运伟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物流公司系辽H89513、辽H9143挂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徐永胜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

原告李运伟的豫AD0596车辆受损后于2014年2月12日开始维修,2014年2月28日维修结束,在停车场停放20天,支付停车费800元,停运35天,参照《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规定,每天损失酌定200元,该车停运损失为7000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D0596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总价值为22462元,原告李运伟支付鉴定费1000元。综上,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 31262 元。

本院认为:贾伟田驾驶被告徐永胜所有的车辆刮擦撞击付伟驾驶的车辆,并撞击吴志峰驾驶的车辆,致使吴志峰驾驶的车辆前移撞击魏军号驾驶的原告李运伟所有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李运伟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及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侵权人徐永胜予以赔偿,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运伟的财产损失共计312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赔偿21262 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8000元,由被告徐永胜赔偿,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永胜、物流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运伟、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运伟、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1262   元;

二、被告徐永胜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运伟、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李运伟负担200元,被告徐永胜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毛克信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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