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199号 |
原告李霞,女,生于1975年,汉族,农民,住郸城县李楼乡吴庄行政村王庄村。 被告程永祥,男,生于1974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霞与被告程永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永祥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程永祥于1995年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5月14日生育大女儿程xx,于1998年1月9日生育二女儿程xx,于2001年2月2日生育儿子程xx,于2003年6月12日生育小女儿程xx,由于我与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三女一子,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程永祥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霞与被告程永祥于1995年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生有一子三女,大女儿程xx ,1993年5月14日生。二女儿程xx,1998年1月9日生,儿子程xx,2001年2月2日生,小女儿程xx,2003年6月12日生。原、被告二人近几年来由于感情不合发生矛盾较多,且长期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李霞以与被告程永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其双方夫妻感情当属破裂。 本院认为,被告李霞与被告程永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三女一子,且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霞与被告程永祥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程xx、程xx及儿子程xx由原告李霞抚养。(大女儿程xx已满十八周岁)。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周 涛 陪审员 徐元华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晋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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