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初字第51-3号 |
原告赖国新,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丁备战,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新志,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胡喜连,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系张新志之妻。 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 法定代表人孙大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国新与被告张新志、胡喜连、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国新的委托代理人丁备战,被告张新志、胡喜连,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国新诉称,2007年,被告张新志、胡喜连共同出资600万元成立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期间张新志、胡喜连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多次借款,截止到2013年10月18日,尚有5笔共计金额为人民币5044000元借款尚未归还。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原出资股东股权已转让,现股权结构为孙大茹持股51%,穆方持股49%,并且已于2013年10月22日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被告张新志、胡喜连,豫中食品公司返还借款5044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赖国新将利息按月息40‰计算至2014年5月7日共计1533310元,另增加请求违约金1916639元。 被告张新志、胡喜连答辩称,对于借款的数额及利息、违约金均无异议。 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该5笔借款系被告张新志、胡喜连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2、对于该5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40‰,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3、在约定利息的情形下,不应当同时要求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赖国新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赖国新与被告张新志、胡喜连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赖国新借给张新志、胡喜连2400000元,2013年5月9日借给张新志、胡喜连500000元,2013年5月26日借给张新志、胡喜连144000元,2013年6月26日借给张新志、胡喜连1000000元,2013年6月26日借给张新志、胡喜连1000000元。以上五笔借款,本金共计5044000元。在以上五笔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0‰,按月收息,且该五笔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按违约金额的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1年10月9日,原告赖国新通过李瑞的账户向张龙(张新志、胡喜连之子)的账户汇款2100000元,2011年10月10日赖国新通过李瑞的账户向张龙的账户汇款300000元,2013年5月9日赖国新通过李瑞的账户向张龙的账户汇款500000元,2013年5月26日赖国新通过李瑞的账户向胡喜连的账户汇款144000元,2013年6月26日赖国新通过李瑞的账户向张龙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2013年6月26日赖国新通过李瑞的账户向胡喜连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 另查明,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经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07年4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新志,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胡喜连将其持有的0.5%股权及张新志将其持有48.5%股权均转让与穆方,张新志将其持有的51%股权转让与孙大茹,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八条变更为孙大茹以货币出资306万元,占51%的股权;穆方以货币出资294万元,占49%的股权,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大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赖国新提供的五份借款合同,五份汇款凭证,李瑞的证明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志、胡喜连对其与原告赖国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的金额不持异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新志、胡喜连与原告赖国新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及双方之间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告赖国新请求被告张新志、胡喜连偿还借款本金50440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如何确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记载所有借款利息按月息40‰计算,该月息40‰的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赔偿违约金的问题。因违约金的性质是为了补偿损失,当事人虽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原告赖国新的损失已得到补偿,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利率过高,超过法定贷款利率及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张新志、胡喜连认可借款系用于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且该五笔借款均发生于张新志任法定代表人,张新志、胡喜连共同持有100%股权时的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的存续期间,故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张新志、胡喜连的资产与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现象,被告张新志、胡喜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赖国新请求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张新志、胡喜连偿还借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该五笔借款不是用于公司经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缺乏相应依据,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赖国新借款本金5044000元及利息(借款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100000元从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300000元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500000元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144000元从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10000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10000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新志、胡喜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赖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000元,由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新志、胡喜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胜 利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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