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017号 |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50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56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再婚后,二人生活习惯不一致,原告无经济独立权,原告认为二人的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已分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经营的烟酒店(价值50 000元)平均分割。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人的感情很好,没有吵架,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在结婚时一无所有。 被告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的生活过程,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给被告一个维系夫妻感情的机会。同时被告也应多与原告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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