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驻民一终字第25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英,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王程欣,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翠英之夫。 委托代理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胡学锦,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徐加兴,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翠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欣、王辉,被上诉人西平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学锦,原审原告徐加兴的委托代理人马世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西平县职业教育中心提供的十三张借条或领条所涉款项是否为王翠英从西平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借款。该借条或领条内容显示款项用于归还原股东的股金,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09年王翠英归还原股东本金218.7373万元,该款项为西平县职业教育中心按王翠英与徐加兴的投资协议约定2:8的比例计算分配后直接归还给原股东,该款项视为王翠英2009年实际增加的投资额。对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王翠英向西平县教育中心借款的相关事实,应予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胜 利 审 判 员 赵 严 岭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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