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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钢与被上诉人孙永风、徐玫玲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钢,男,汉族,1952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董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风,男,汉族,1929年12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钢,男,汉族,1952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董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风,男,汉族,1929年12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玫玲,女,汉族,1928年6月23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钢因与被上诉人孙永风、徐玫玲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董夙,被上诉人孙永风、徐玫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父母子关系。孙永风曾将23万元交给孙钢保管,后孙永风要求孙钢返还,孙钢仅返还了8万元,仍有15万元未予返还。

2012年4月6日,孙永风通过孙钢帐户6222600620016414578转给其外孙女张静(账号6222600620007115192)5万元。《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载明汇款附言为:“孙永风给外孙女张静5万元”。同日,张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2年4月6日收到姥爷(孙永风)通过大舅(孙钢)交行卡转给我的五万元整”。

2013年9月22日,孙永风、孙钢接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孙永风在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给儿子孙钢23万元,孙钢还了8万元,还剩下15万元,给张静的5万元其同意给的,也知道从15万元中扣除;住院的钱从15万中扣,是其让从中扣的;23万减去还的8万元,减去张静的5万元,还剩下10万元慢慢还吧!我们自己解决。

2013年10月15日孙永风出具材料一份,载明:“从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我与妻子徐玫玲的医疗、保姆、医疗器具、暖气、房产纠纷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是由孙钢支付的,这些费用我知道,属实”。

另查明:2013年9月份之前,孙永风、徐玫玲的生活及其他花费主要是自己支出,之后二被上诉人的赡养费中孙钢每月支付400元。目前二被上诉人生活在自己的房屋中,由保姆照顾,保姆费主要是由二被上诉人的退休工资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孙永风将23万元交给孙钢保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的规定,孙永风要求孙钢将保管的23万元返还时,孙钢应当予以返还。但孙永风通过孙钢给外孙女张静5万元是经过其同意的,且有《银行汇款单》和张静本人的《收据》佐证,事实清楚,该5万元应予扣除。另外,孙永风在2013年9月22日笔录中陈述同意扣除住院花的钱,但其表述不明确,没有具体的意思表示,在该笔录中,孙永风明确表示23万元减去还的8万元,减去张静的5万元,还剩下10万元慢慢还吧!我们自己解决。而且孙钢提交的关于医疗费的凭证是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但孙永风将23万元交付孙钢保管是在2011年8月份以后的事情,而且2013年之前二被上诉人的花费主要是自己支付的,考虑到孙钢也负有赡养二被上诉人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孙钢要求扣除医疗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孙钢抗辩的其他费用也应予扣除,由于孙永风没有明确的扣除其他费用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父母子女亲情关系和孙钢负有的赡养父母的义务,故对孙钢提出的保姆费、暖气费、医疗器具费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也应予以扣除的理由不予采信,孙钢保管孙永风的23万元,减去孙永风自认孙钢已返还8万元,减去给张静的5万元,剩余的10万元孙钢应予返还,对于孙永风向孙钢主张返还15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支持孙钢返还孙永风10万元,其余的不予支持。对于孙永风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因孙钢在孙永风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称“你的利息都是你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孙钢应向孙永风支付利息。但因孙永风未提交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孙永风向孙钢主张2万元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又由于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本案中,徐玫玲有权与孙永风共同向孙钢主张上述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永风、徐玫玲10万元;二、驳回孙永风、徐玫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为二被上诉人所支出的医疗费、保姆费、采暖费及保健品费等,均是经孙永风同意在保管款项中支出的,原审仅片面的引用孙永风的笔录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32026.1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永风、徐玫玲辩称,1、原审判决返还本金10万元是因有调解因素存在。2、赡养与本案的保管合同无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要求扣除的费用不合理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孙刚与孙永风、徐玫玲保管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除孙永风认可已支付的费用外,剩余10万元应当归还孙永风、徐玫玲;孙刚上诉称其支出的保姆费、暖气费、医疗器具费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也应予以扣除,对此孙永风在2013年9月22日的笔录中并未予以认可,且双方系父子关系,孙钢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孙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