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24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华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森,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泌阳县华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上诉人李森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李森购买了华厦公司位于工业路北段路东的“碧水江南”小区第26幢一单元601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48.85平方米,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森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森接收房屋后进行装修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森申请对该房屋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2013年7月5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天工司鉴所[2013]建质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鉴质量除去三个构造柱之外均不符合国家相关验收规范。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月15日,对李森商品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作出驻振评报字[2014]第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李森在泌阳县碧水江南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85982元,李森要求华厦公司给予赔偿,华厦公司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它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李森购买华厦公司商品房一套,李森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装修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李森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华厦公司的原因给李森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华厦公司应当给李森一定的经济赔偿。李森请求以评估价进行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华厦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泌阳县华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森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85982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评估费4000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12450元。由泌阳县华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华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森购买其房屋是合格工程,原审法院未允许其申请重新鉴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李森负担。 被上诉人李森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华厦公司建设的该涉案商品房,虽然经验收认为“符合图纸设计和规范要求”,但并未排除出售给李森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李森在装修期间发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已经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华厦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鉴定结果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允许华厦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华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华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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