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1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献国,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得良,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上诉人苗献国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献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上诉人孟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2010年,被告苗献国承揽上蔡县东洪镇集北市场配套房工程,原告孟得良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4673元,被告实际支付271000元,下欠工程款23673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248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工钱贰万肆仟捌佰元正(24800元) 献国 2010.10.15”。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清偿。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劳务费67740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持有2010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24800元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账目经朱全德算账并算清,但原告在算账时即不同意,且当庭对账目清算过程及结果不予认可。故被告所称已给工程款给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苗献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得良欠款24800元。二、驳回原告孟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孟得良负担900元,被告苗献国负担420元。 宣判后,苗献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苗献国上诉称,2009年至2010年其承包上蔡县东洪镇北市场及新农村住宅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孟德良。总工程款为1902960元,孟德良已从其处领款220140元(含其为孟德良打的欠条24800元),其多支付3000多元。孟德良手中所持的其2010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当时算账时已算进去,因算账时孟德良没有带该欠条,所以没有收回。经算账,孟德良的工程款已多领3000多元,孟德良所持有的2010年10月15日24800元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孟德良欠款24800元错误。 孟德良答辩称,上蔡县东洪镇洪福社区总工程量为8套房屋,共计价款209040元,已支付166400元,下欠工程款42640元未支付,但考虑到苗献国挖地基时的支出实际存在,其诉请苗献国支付工程款24800元事实清楚,并有苗献国出具的欠条为证。苗献国上诉称本次工程款经过算账,只有利害关系人朱全德的证明,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清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至2010年孟德良为苗献国承揽的上蔡县东洪镇集北市场配套房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苗献国于2010年10月15日向孟德良出具欠工钱24800元欠条一份。原审法院认定苗献国欠孟德良工钱24800元正确。苗献国上诉称双方经过算账其已不欠孟德良该工程款,并提供证人朱全德证明。孟德良对苗献国陈述的算账过程及结果不认可。苗献国上诉称孟德良提供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苗献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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