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28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青,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宗顺,男,193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系李旭青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三山水库管理所,住所地泌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国臣,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旭青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旭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宗顺,被上诉人泌阳县三山水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修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李旭青系被告水库管理所职工。原告李旭青由于家庭原因,2009年8月份开始脱岗,被告并扣发了原告当年8、9、10份工资。2010年11月1日水库管理所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内容是要求全体职工进岗上班。同年11月4日原告还未按时上班,水库管理所安排人员到原告家中了解情况并通知其上班。之前原告丈夫卢成军找到被告单位负责人王国臣和副所长王厚品,提出原告没有工作能力,要求不再继续上班,后又经水库管理所职工石华中从中替原告磋和,水库管理所领导班子通过开会讨论集体研究,同意原告在家休息,领取50%的工资,并于2010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没有工作能力,申请领取50%工资。由原告丈夫卢成军代笔签名。情况说明签订后,原告截止退休前便按50%工资领取,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依照双方签订情况说明,向原告发放50%的工资。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不应当扣发50%的工资为由,向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发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退休前)50%工资。2013年8月25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丈夫两次给水库管理所申请和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要求不上岗发放50%的工资,且双方同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反映,其约定有效”。据此,作出了泌劳仲裁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约定发放50%工资的行为有效。2013年9月4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3年9月16日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和职业道德。”本案中,原告与原告所在单位约定原告不上班发放50%工资,不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应属无效行为。原告在约定期间没有付出劳动,亦没有积极要求参加单位工作、劳动,其请求补发未支付的工资50%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分配原则。以及按照中央纪委十八届二次全会、省纪委九届三次全会、市纪委三届全会关于治理“占编制、不上班、吃空饷”通知精神,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泌劳仲裁字[2013]7号仲裁裁决结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申请人不上班,发放50%工资的行为有效”。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其仲裁裁决应当予以纠正,不予采纳。原告诉称,王国臣、王厚品强制原告回家发50%工资及情况说明书系强制卢成军签名按指印,其诉称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李旭青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旭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旭青负担。 宣判后,李旭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9年7月16日的申请没有李旭青的签字,李旭青没有委托芦成军代签,原审法院未认定泌阳县三山水库强行扣发李旭青的工资错误;2、李旭青不上班拿50%的工资是泌阳县三山水库管理所强迫的,责任应有泌阳县三山水库管理所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泌阳县三山水库管理所返还侵吞的55700元。 泌阳县三山水库管理所辩称,其没有强行扣发李旭青的工资,李旭青领取工资的50%是自愿要求的;李旭青自愿领取工资的50%不违反按劳分配的原则;其未侵吞李旭青的557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泌阳县三山水库管理所允许上诉人李旭青以没有工作能力为由不到岗上班并发其的50%的工资。而上诉人李旭青从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在没有付出任何劳动的情况下,领取了50%的工资近三年,后以其单位强行扣发另50%的工资为由,请求补发。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旭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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