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牧刑初字第87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1月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0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11月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7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福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福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底,被告人刘某伙同赵某某(在逃)预谋采用租车进行抵押的方式骗取现金,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XXXMV”的黑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由赵某某提供假的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用该假证件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信任后,于同年7月7日以做生意为名,将租来的车牌号为“豫AXXXMV’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抵押给王某某,从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八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性较轻;2、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底,被告人刘某伙同赵某某预谋采用租车进行抵押的方式骗取现金,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XXXMV”的黑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由赵某某提供假的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用该假证件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信任后,于同年7月7日以做生意为名,将租来的车牌号为“豫AXXXMV’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抵押给王某某,从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八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王某某赃款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张某某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刘某情况说明,刘某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顾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王某某提供的借条,辨认笔录,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顾某、陈某、蔡某、范某某、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赃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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