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1078号 |
原告杨群亮,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 被告张国成,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邹亮,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杨群亮与被告张国成、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亮,被告张国成、被告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国成、邹亮因经营铝矿石,2013年6月5日借我现金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若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按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到期后我多次到二被告处讨要,二被告多次写出还款保证,但一推再推拒不归还。现诉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及讨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张国成辩称:1、原告称放贷人为杨群亮,我不认得此人,我所借款是韩乃民经手,借丁淑风经理的钱;2、利息当时为4.5分,而后利息没及时付,涨到5分。第一个月扣2.25万,后涨到5分付到大概11月份,而后到2014年6月份,因做生意亏损,压了很大资金,经济困难,利息一直未能付上。乃民和老张在6月份通知我和邹亮到汇金公司,口头要求邹亮承担50%的责任,7月份先付一部分,另外50%由董玉涛承担,要求我找着他,结果都没实现。邹亮困难,董玉涛已逃避外地。在汇金公司当天,老张非叫我打一张借款17.5万元的借条,无奈打了一张;3、我和董玉涛共同想贷50万,一个贷,一个担保,因数额大,又叫邹亮担保。董玉涛用了20万元,我用了30万元,所以董玉涛必须承担担保和用款责任;4、付息4.5分和5分,前几个月息全部付给韩乃民和丁淑风帐上,通过转账;5、借钱还钱天经地义,我欠的30万我自己还清。 被告邹亮口头辩称:没有参与借款用款,只是担保,担保人是两个,不能只起诉邹亮一人。3分息与本案不符,当时约定是4.5分息。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张国成经案外人韩乃民、张书兆介绍,向原告杨群亮借款50万元。后原告经韩乃民手将款付给被告张国成,由张国成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自愿承担每天5000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后由韩乃民在借据后手写“月息叁分”)。被告邹亮、案外人董玉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后在催款过程中,被告张国成于2014年元月13日出具保证书一份,称“……因有困难,从13年10月到现在利息没及时付清,我现保证本月25日前付清一个月……”。2014年1月15日,被告邹亮付给韩乃民5万元,韩乃民给其出具收到条一份,写明“今代杨群亮收到邹亮现金伍万元整(付杨群亮利息叁万元整,中介费贰万元整)”,当天,韩乃民付给原告3万元。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成通过案外人韩乃民、张书兆介绍向原告杨群亮借款50万元以及被告邹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收条可以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对此也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张国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邹亮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邹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告张国成追偿。韩乃民作为借款中间人,其与原告约定的月息3分、被告所称的与韩乃民口头约定的月息4.5分、5分以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均明显过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宜。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成辩称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25万元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国成辩称其只应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由董玉涛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邹亮称其支付的2个月利息5万元,根据其提供的收条内容显示,应认定其偿还原告2个月的借款利息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成偿还原告杨群亮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邹亮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国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丽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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