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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翟某某,女,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曾用名范某某),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睢县。 法定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翟某某,女,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曾用名范某某),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范某甲,男,1956年生,汉族,住所地睢县。系范某某大哥。

法定代理人范某乙,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系范某某二哥。

法定代理人范某丙,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系范某某三哥。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被告隐瞒了精神病。因其精神病久治不愈,多年来没有过一天的安定日子,花费近30万元。现家庭十分困难,为供女儿上学,全靠娘家帮助。自2003年以来,被告经常在外流浪,有家不归。家中的一切事务由原告一人承担。现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范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辩称:被告的病情已有所好转,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女儿有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权利,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儿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张辉亚、汪国才、赵玮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法院应准予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异议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词与原告的诉状有矛盾。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多年来对被告不管不问,没有尽到照顾义务,被告要求经济帮助合情合理。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的陈述,证据2在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双方分居多年方面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睢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被告是低保对象。

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称: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享受低保待遇,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所在村委书记屈广民、被告的嫂子耿秀芝作了调查笔录,并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病情作了鉴定,结论为:范振华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处于发病期,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份登记结婚。于1998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范某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2年,原、被告双方一同去新疆生活。2005年被告从新疆回到家中,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患有精神病,一直没有治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婚姻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虽然原、被告结婚多年,但随着双方情况的变化,双方的感情逐渐疏远,导致双方分居近10年。现被告又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被告久病不愈,又无固定收入,系低保对象,应视为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范某丁由原告翟某某抚养,被告范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翟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范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伟

                                            审  判  员      赵根生

                                            审  判  员      卢卫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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