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890号 |
原告杨荣涛,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世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辉、靳振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荣涛诉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姜志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太平盛世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保险金额为:意外身亡或残疾20万元,意外医疗1万元。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就责任免除条款没有作出任何的明确说明和提示。后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因意外车祸致残。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多次协商,被告拒不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50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没有异议。被告制作的保险条款在网页上是激活的,投保的过程是在网页上生效的,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行车证没有进行年检,原告违反了太平盛世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合同中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荣涛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车辆行驶资格。2、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杨荣涛于2013年3月8日自驾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意外伤害。3、睢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各2份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4,太平自驾车福祥卡、太平自驾车福祥卡电子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00元,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额为2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并证明被告没有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等事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5,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保险拒赔通知。6,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客观真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太平养老自助卡激活界面截图及保险凭证。证明自助卡激活时,投保人应阅读团险产品条款、充分了解保险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2、太平自驾车福祥卡宣传页及本事故车检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投保人应按照投保流程介绍,了解产品责任、免除责任等注意事项;证明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无有效行驶证);证明被保险人本次伤残不在本险种责任范围内。3、太平盛世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及睢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无有效行驶证);原告的伤残在被告处没有相对应的条款赔偿,不应承担伤残金;医疗险赔偿需提供发票原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中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没有副本;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保险卡凭证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没有尽到保险责任的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即便原告的车辆没有进行年检,被告没有尽到自己的审查义务。被告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行驶证本身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已被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644号判决书所确认,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所提交的保险卡凭证上没有原告即投保人的签字,此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22时10分许,杨荣涛驾驶号牌为豫NFK8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振兴大道与嵩山路交叉口处,与卜怨怨驾驶的豫NUZ8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振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杨荣涛等人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荣涛与卜怨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杨荣涛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脑出血,颅骨骨折;2、肺挫伤,胸腔出血;3、右下肢外伤;4、右侧腹部血肿。后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共计21395.41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计205408.94元、门诊治疗费1469.26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计8900元。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作出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4级;2、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4月6日原告购买了保险卡在被告处投保了太平盛世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保险金额为:1、意外身故或残疾的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意外医疗的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说的提示,是指任何保险凭证只要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就应当在该凭证上进行提示。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结合本案,被告在其提供的所有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均没有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制、特殊颜色等特别标识的合理方式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免责条款。由此说明保险人即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除了提示义务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之前或之时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无有效的行驶证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以投保人无有效行驶证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的主张,本院作进一步分析,即便投保人无有效的车辆行驶证(没有按规定的时限进行车辆年检)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根据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不当然对保险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对于“无有效车辆行驶证”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本案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4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其伤残赔偿金为313572.42元(22398.03元/年×20年×70%),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伤残保险责任金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伤残金140000元,在其医疗保险责任金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荣涛伤残保险金140000元;医疗保险金10000元,共计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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