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790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某,男,1949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制作经营铝合金门窗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自2012年11月20日左右开始给被告制作安装窗框及玻璃,总价为6440元。被告先付2000元,因被告原因未安装玻璃,后经丁某说合,原告把玻璃给被告安装完毕。原告少要240元,被告还下欠4200元。2013年7月,被告又付给原告2400元。下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安装窗户属实,但原告没有按被告要求的四开样式去做,所以被告欠原告的钱没有给。如果原告把窗户给被告修成四开的,被告就把钱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证人丁某出庭及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证人丁某证言异议:丁某是给双方说合过,但被告要是的是四开的窗户,不是三开的。其它的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经营铝合金门窗。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窗户及阳台,按平方计算,每平方130元,总价为6440元。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未再付款。后经丁某说合原告给被告换玻璃,被告将下欠的4440元支付原告,剩余的44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0元,年底付清。经丁某手被告又支付原告2400元,下余1800元被告推拖未还。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下余欠款18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窗户,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工程,被告应按时支付窗户款,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诉求被告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窗户款的诉求,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利息,双方并无具体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未按被告要求进行安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窗户的安装有约定,故对被告之辩称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窗户款1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王云东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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