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967号 |
原告刘XX,男,1968年2月1日生,维吾尔族。 被告李XX,又名李XX,女,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克信独任审判,对该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9月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21岁,小女儿10岁。婚初,与被告感情尚可,但因被告自私、霸道、痴迷宗教,常因生活琐事不断发生家庭矛盾。被告对原告冷漠,不赡养老人,屡屡向原告主动滋事、发难,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口头辩称:1、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离婚条件,2、被告已做绝育手术,从保护妇女权益不适合离婚,3、从孩子角度,需要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希望被告撤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6年5月13日生育长女刘XX,2004年4月3日生育次女刘XX。2012年10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克信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周鹏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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