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91号 |
原告贾龙梅,女,1965年5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相云,渑池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宗伟,男,1965年5月12日生,一般代理。 被告高晓东,男,1967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负责人崔元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贾龙梅与被告高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龙梅及委托代理人陈相云、史宗伟与被告高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胡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23时40分,被告高晓东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承保的豫MG9589号轿车在渑池县新华街北段人民医院西门处将原告撞到在地,致原告多处受伤,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告受到严重损害住院至今,花去家中所有积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02133元。 被告高晓东口头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3980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后该款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先于执行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3时40分,被告高晓东驾驶其所有的豫MG9589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渑池县新华街北段人民医院西门处,与原告贾龙梅相撞,造成原告贾龙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晓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龙梅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意见不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诉讼中,原告贾龙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402133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贾龙梅先后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8888.26元。2014年7月24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贾龙梅左眼视力0.04评定为九级伤残;2、贾龙梅左侧2-9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贾龙梅左上肢肩胛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上肢功能丧失31.6%评定为九级伤残;4、贾龙梅左下肺索条影评定为十级伤残;5、贾龙梅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贾龙梅事故发生前系渑池县新华路澳门豆捞饭店员工,于2012年6月购买仰韶镇马岭小区住房一套并居住至今,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按其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134388.18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按326天计算为21733.3元,原告贾龙梅诉求为21533.3元;原告贾龙梅诉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58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史宗伟和女儿史亚阳护理,史宗伟系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渑池县汇金广场项目部员工,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158天为14174.98元;史亚阳的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158天为1257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474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1580元;原告贾龙梅购买拐杖花费95元、支付交通费317元、住宿费12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另查,豫MG9589号车于2012年8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 综上,原告贾龙梅的损失为:医疗费78888.26元、误工费21533.3元、护理费267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1580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购买拐杖费95元、鉴定费700、交通费317元、住宿费120元,共计284108元。被告高晓东已支付原告7074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高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龙梅无责任,本院应予采纳。 原告贾龙梅因该事故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高晓东应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应在豫MG9589号车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故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贾龙梅长期居住城镇,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但其计算数额有误,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贾龙梅诉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食宿费2927元,其中住宿费120元予以支持,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龙梅诉求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贾龙梅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以1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贾龙梅的损失284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70000元,扣除先于执行的10000元后再向原告贾龙梅支付260000元;剩余14108元由被告高晓东负责赔偿,因被告高晓东已向原告支付70740元,扣除应付款项后剩余56632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予以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龙梅各项经济损失260000元(被告高晓东垫付的56632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完毕后一并扣除); 二、驳回原告贾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2元,由原告贾龙梅负担1982元,被告高晓东负担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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