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牧刑执字第1号 |
罪犯贾某某,女,1990年12月出生。 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1)新牧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新乡市红旗区司法局于2014年9月1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贾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间,罪犯贾某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8日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接受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新牧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关于请求协助查找社区服刑人员贾某某下落的协查函、通话及信息单、矫正人员定位系统截图、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接受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应予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新牧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贾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贾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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