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8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学营,住河南省封丘县,现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三,住鹤壁市。 上诉人魏学营因与被上诉人吴小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发货单证明租赁关系实际发生,发货单明确说明若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受理,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租方,有权要求在原告所在地法院即牧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仍由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魏学营与吴小三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1年3月30日、3月31日新乡市宏超建筑材料发货单既没有约定出租方,亦没有明确的协议管辖,故协议管辖不能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吴小三住所地在鹤壁市淇滨区,故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学营魏学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周予崴 审 判 员 薛占良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 宋 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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