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419号 |
原告冯某某,女,1989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7月2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自从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母子生活不管不问,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造成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在庭前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讲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及夫妻感情状况均属实,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婚生子何某甲系男孩,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出发的原则,男孩随父亲共同生活更加有利,请求法院判决何某甲由其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7月2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何某甲现跟随原告冯某某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10月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同意离婚,与原告诉状主张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准予离婚为宜。婚生子何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稳定孩子的生活环境,何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由其抚养何某甲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其抚养何某甲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长期外出不归,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清,且原告现不要求分割财产,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本案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何某甲由原告冯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冯某某自行承担;待何某甲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由选择。 三、被告何某某享有对婚生子何某甲的探望权,可在每月第一个和第三个星期六对何某甲进行探望。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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