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7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泽普县东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泽普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闫长路,董事长。 上诉人泽普县东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签订地在新疆泽普县;且合同履行地也在新疆泽普县,本案无论按约定管辖还是法定管辖均在新疆泽普县,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泽普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 “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视为双方约定了由原告方所在地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诉状,原告起诉系索要上列合同之欠款。上诉人以“2009年6月23日所签合同”之约定为据为为抗辩,显然与理相悖。综上,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玉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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