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25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红恩,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宋宁、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翠梅,曾用名杜大梅,女,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上诉人柳红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红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宁,被上诉人杜翠梅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收购玉米的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收条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的签名笔迹并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原、被告之间因收购玉米而产生的欠款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原告柳红恩要求被告杜翠梅支付玉米款,有责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供的收条经鉴定并不是被告本人的笔迹。原告柳红恩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柳红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84元,由原告柳红恩负担。 宣判后,柳红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依据选定的河南检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是私自更改为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杜翠梅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而是在原审庭审中提出申请。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存在玉米买卖合同关系,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已支付玉米款情况下,不支持其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杜翠梅答辩称,柳红恩在原审庭审中提供收条和欠条,其否认系其本人书写,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原审法院技术室主持下,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不存在私自更改鉴定机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西平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在组织双方鉴定中,第一次选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所,因未能与该鉴定机构取得联系,后柳红恩选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西平县人民法院将该过程记录在卷,并经柳红恩签字认可。柳红恩二审提出鉴定申请,但又提出无钱交纳鉴定费用。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柳红恩出具收条证明杜翠梅欠玉米货款,杜翠梅予以否认,并在原审法院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组织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收条内容不是杜翠梅书写。二审中,柳红恩申请重新鉴定,但表示无钱交纳鉴定费用,应当视为柳红恩放弃鉴定申请。柳红恩未对其主张尽到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柳红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代理审判员 杨 振 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乐 |









